市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2/2页)
(四)国家、省或本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障失信行为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医疗保障局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负责,认定范围、标准、程序严格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相关规定和《XX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严重失信行为由县级以上医疗保障局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负责认定,认定范围、标准、程序严格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相关规定和《XX省社会信用条例》实施,并将认定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名单逐级报送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复核,最终由XX省省医疗保障局确认纳入《XX省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XX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制定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对医疗保障失信行为主体实施惩戒措施。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其失信行为,且其失信行为情节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其失信行为,且其失信行为是其初次实施并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条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医疗保障部门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与发展改革、大数据、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医疗保障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七章信用信息修复
第四十二条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主动纠正不良信用行为、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后,符合规定条件,按照规定程序,依申请获准停止失信记录公示和重塑信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信用信息修复包括以下方式:
(一)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作出严重失信认定的医疗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二)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医疗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
(三)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四)修复其他不良信用信息。归集不良信用信息的医疗保障部门按其规定作出信息修复处理。
第四十四条信用主体已对不良信用行为进行纠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行完毕法定责任或者约定义务,或者按照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履行完毕约定责任义务,不良信用行为的不良影响已基本消除,可向作出不良信用行为认定的医疗保障部门提出修复申请。信用主体应提供完整、真实、合法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承诺不再发生同类不良信用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信用修复:
(一)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从被认定为存在不良信用行为之日起未满1年的;
(二)未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从被认定其他不良信用行为之日起,未满6个月的;
(三)信用修复限期内,再发生同类不良信用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
(五)依法依规暂不适宜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不良信用行为。
第四十六条信用主体向作出不良信用行为认定的医疗保障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和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违法违规行为纠正、整改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作出不良信用行为认定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予以修复,并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修复,并书面告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按程序信用修复,书面告知并报送同级信用管理部门。不良信用行为已修复的不纳入该年度医保信用评价。
第四十八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医疗保障部门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简称医保服务协议)为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的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XX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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