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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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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县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发〔XXXX〕XX号)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工作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临时救助实行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审核审批等日常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家庭成员身患重残、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临时救助范围包括:

(一)急难型救助。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主要包括因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等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困难家庭。

(三)因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家庭和个人。

第三章救助标准与方式

第七条临时救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及基本生活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一)急难型救助标准。对于符合急难型救助对象条件,困难程度较轻的,根据救助对象实际需要,给予每人(户)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一次性救助;对于困难程度较重、救助金额较大的,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确定。

(二)支出型救助标准。对于符合支出型救助对象条件,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专项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覆盖后,基本生活仍然严重困难的,根据申请救助家庭困难情况,按照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倍数给予救助,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三)特殊困难人员救助标准。对于遭遇特别重大困难,需提高救助标准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临时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同时,可采取发放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给予救助。

(一)发放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紧急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但应健全临时救助金发放手续,完善签领凭证,并留存备查。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以及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四章申请受理与审核审批

第九条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两种方式。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核实情况,并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发现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并及时通知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一)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并按照合规方式支付救助金或实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事后再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临时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城乡低保结余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县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将临时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合理确定补助水平,并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

第十三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方便查询。

第十四条临时救助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公开临时救助政策、申请审批程序、救助对象及救助结果等信息,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细则由X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有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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