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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材料(5篇)(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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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务用车不得交给非警务人员驾驶,辅警、工勤或其他临聘人员因工作需要驾驶警用标识车辆须经公务用车使用单位主要领导同意才能使用。不得私自将本局车辆交给非警务人员驾驶,一经发现,必须向监督室写出详细经过及检讨,再次发现除写出详细经过及检讨外,并给予警戒(告)及向全局通报。

(三)驾驶公务车辆必须注意安全,尽量避免和减少事故发生。凡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及时向警务保障室、单位领导和主管局长报告;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xx小时内写出事故经过书面报告监督室和警务保障室。

(四)公务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超速行驶、闯红灯、乱停乱放等,凡不按规定行驶造成的车辆违法由驾驶员自行处理,所需罚款由驾驶员本人承担。

(五)分配到各部门使用的公务用车,要指定专人保养和使用登记,发现不按规定进行登记使用车辆和人为或保养不善(如没有机油,没有水等)导致车辆损坏的,将在全局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保养员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六)因管理问题造成公务用车辆损坏、被盗抢,要视情追究第一责任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责任,并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七)不按规定登记使用、停放公务用车,将公务用车停放在娱乐场所、风景区等不适宜停放场所的行为,由驾驶员写出书面检讨,并通报全局,再次发现除写出详细经过及检讨外,并给予警戒(告)及向全局通报。

(八)有将公务用车用于办私事、变相用于个人专用车辆的行为,由直接责任人退还用车的费用,写出详细检讨外,给予警戒(告),所在业务部门主要领导全局通报批评。

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办法

为保障办机关公务用车使用规范、有序,根据《xxxx群岛新区(xx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舟委办发〔20xx〕xx号)和《xx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集中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务用车使用原则

(一)公务用车的使用遵循"合规、必需、节约"原则,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市财政核定的经费额度内使用。

(二)公务用车的使用坚持优先派遣平台驻点车辆、后派遣平台预约车辆,遵循先重后轻、先急后缓统筹安排的原则,确保公务用车调派合理、管理规范、运转高效。

二、公务用车使用范围

(一)重要公务用车。

1.接待上级外事部门和外市(县、区)外事部门组织来舟的重要公务活动。

2.出席全市性重要会议、陪同市领导调研等重大公务活动。

3.赴市内公共交通不便区域开展基层调研、专项检查活动。

4.参加外事、港澳相关活动。

(二)应急机要用车。

1.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不可预测的特殊任务。

2.因时间或公共交通条件等所限,无法及时参加省级重要会议和重要公务活动。

3.因时间或公共交通条件等所限,无法及时参加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组织的重要会议、重要公务活动和市领导临时召集的紧急会议。

4.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存取大额现金等银行往来业务、干部职工因伤病紧急送医等。

(三)远程用车。

1.办领导赴市外公共交通不便地区(xx长途车无法直达区域)公务出行。

2.办领导带队赴市外开展专题调研活动。

3.办主要领导指派的紧急工作任务。

(四)其他用车。

1.办统一组织的且有实际派车必要的xx人(含)以上集体教育活动。

2.跨部门联合督查、检查等集体公务出行。

3.组织老干部活动、慰问用车。

4.经办主要领导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下用车。

三、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办秘书处统一负责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调派。

(一)公务用车使用严格执行审批制度。使用人须填报《公务用车预约审批单》(附表1),经处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特殊情况须经办主要领导审批,经审批后由秘书处安排落实。办领导公务用车由秘书处负责落实。

(二)公务用车使用采取预约方式(紧急事项等特殊情况除外)。使用人须提前半天(市内)或一天(市外)向秘书处预约用车;预约后因故不需要用车的,须及时与秘书处联系取消预约。

(三)乘坐市级公务用车平台车辆的,使用人须根据预约信息核对司驾人员及车辆,确认无误后乘用;用车结束后,须在司驾人员提供的《市级机关公务用车派车单》(附表2)上核对签字。

四、用车纪律

(一)办所有公务用车必须严格遵守中央"六个不得"、省委"八个不准"和市委"五个严禁"的相关规定,严禁违规用车。非执行公务,公务用车一律不得进出酒店、宾馆、娱乐场所、景区和居民小区。

(二)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交通法规,不得违规驾驶、违规停放,造成扣分、罚款的,由驾驶员承担相应后果。公务用车使用人要协同驾驶员遵纪守法、按章驾驶。

(三)平台用车必须严格按照预约申请的时间和路线用车,严格按照预约人员、人数乘用,不得擅自改变人员、增加人数,不得擅自改变用车路线或要求驾驶员行驶到与公务行为无关区域或场所。

五、其他事项

因财政核定的公车平台租车费用额度有限,公务活动以公共交通出行为主。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xx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xx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常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常州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xx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业务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业务用车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包括综合执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是全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处置管理。

第二章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由上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核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业务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会同区财政局确定。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确因机构变动、人员编制增加或工作需要等原因需要增加公务用车,在全区编制总额内,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审批。

第七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xx万元以内、排气量x.x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xx万元以内、排气量x.x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适当配备价格xx万元以内、排气量x.x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xx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价格xx万元以内、排气量x.x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xx万元以内、排气量x.x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适当配备价格xx万元以内、排气量x.x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xx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业务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由用车部门向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经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配备价格xx万元以内、排气量x.x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使用国产汽车,并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使用比例。主要在城区内运行的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汽车的,价格不得超过xx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部门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和区财政局会审确定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财政部门会同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年度公务用车购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会同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运行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渠道配发车辆的,应当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委区政府相关文件依据,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批准后接受车辆。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为下级机关事业单位配发公务用车,确因工作需要配发的,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委区政府相关文件依据,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由用车部门向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加强公务用车登记管理,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办理车辆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手续时,应当核对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批准的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机关和事业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平台化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结合实际,搭建跨部门车辆综合保障服务平台,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特殊需要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全部纳入平台管理。

在区行政中心等集中办公区域办公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原则上不直接配备到各部门,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建立实体化平台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使用。

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九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切实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构建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新模式。

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建设全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确保信息实时有效传递、资源共享共用。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安装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车载终端,接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务用车申请、审批、派遣、调度、反馈等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二)严格实行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租赁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定点租赁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四)实行公务用车回单位停放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封存停驶。

(五)普通公务活动不得使用执法执勤用车。紧急公务使用执法执勤用车应严格执行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规定。

(六)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等公务出行,在不影响相关工作前提下,可以使用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等公务用车,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七)领导干部不得驾驶公务用车,不得指派单位司勤人员长期为领导干部驾驶私车,不得因工作变动擅自带走车辆。

(八)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九)加强司勤人员交通安全意识、法治意识、文明行车意识教育,带头做到安全、文明行车。

第二十二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因领导干部提拔、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第二十三条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产核销、账务处理。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监督问责

第二十四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负责核实、统计、汇总全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逐级上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公务用车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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