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
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由检察长统一领导,副检察长分工负责,监察部门和执法办案部门各司其职,其他部门和广大检察人员普遍参与。
第四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立足防范、注重教育的原则,促进执法办案规范化。
第五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与其他执法办案监督方式相结合,共同构成有效的执法办案监督体系。
第二章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
第六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的执法办案活动。
第七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检察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应当重点监督下列案件:
(一)初查后决定不立案的具有较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
(三)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持有异议的不予逮捕或者不予起诉的刑事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刑事案件;
(五)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被人民法院改变犯罪性质、改变罪名后明显影响量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长期申诉、上访,经备案审查、复查、复核后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刑事案件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或者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刑事案件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七)人民监督员提出不同意见,或者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职务犯罪案件;
(八)社会普遍关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九)上级要求重点监督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应当重点防止和纠正下列行为:
(一)侵犯举报、控告、申诉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隐匿、毁弃、伪造举报、控告、申诉等有关材料的;
(二)违法违规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人身自由,或者违反办案安全防范规定的;
(三)非法搜查,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款物及其孳息的;
(四)违法违规采取、变更、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警具,或者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诉讼参与人的;
(七)隐匿、毁弃、伪造证据,违背事实作出勘验、检查、鉴定结论,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办案纪律干预办案,或者未经批准私自办案的;
(九)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辩护人、代理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
(十)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代理人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或者泄露案件秘密的;
(十一)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利用执法办案之机拉赞助、乱收费、乱罚款,让发案单位、当事人报销费用,或者占用发案单位、当事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的;
(十二)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或者妨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
(十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申请回避的;
(十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第三章监督责任主体和监督职责
第十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分管执法办案工作的副检察长、监察部门、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及其检察人员。
第十一条检察长、副检察长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实施领导,提出任务和要求,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对本院执法办案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本院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查处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并责令纠正;
(五)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十二条监察部门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进行归口管理,研究制定有关的工作措施和规章制度,对本院执法办案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二)对本院检察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干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核查、处理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和违纪违法线索;
(四)向本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报告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情况,对执法办案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落实;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十三条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办案流程和纪律要求;
(二)对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本部门其他检察人员、本院领导班子成员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并责令纠正;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十四条执法办案部门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及时向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所发现的执法过错问题;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的其他部门及其他检察人员发现执法办案部门及其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监督。
第四章监督措施和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时,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加或者列席执法办案工作会议,审查和调阅有关文件、案件材料、办案安全防范预案、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察看办案现场,旁听开庭审理,或者通过局域网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网络监控;
(三)听取有关机关、部门或者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向发案单位或者诉讼参与人了解情况;
(四)组织检务督察和专项检查;
(五)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六)责令相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
(七)建议或者责令相关人员暂停执行职务,建议或者决定更换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人员;
(八)符合有关规定、不影响办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的各种监督措施;经检察长授权后,也可以采取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各内设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对其他部门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制约。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各内设部门的检察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其他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在相关的会议及案件管理、案件评查、执法检查等活动中,对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二)对其他检察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行为予以告诫、提醒;
(三)向主管领导或者有关部门反映其他检察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问题;
(四)符合有关规定、不影响办案正常进行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下级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对上级下达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命令、指示,应当予以提醒。必要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主管领导反映。
第二十二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遇到说情或者其他干扰时,应当主动向主管领导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遇有需要依法回避的情形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检察人员个人执法档案,将其办案的数量、质量、效果以及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执行法律、遵守纪律、接受奖惩等情况记录归档。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的情况列为年度岗位目标考核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发生执法过错或者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和违纪违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检察人员拒不接受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违纪违法责任:
(一)故意干扰、阻挠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执法过错和违纪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拒不纠正执法过错和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对提出监督意见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违纪违法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发现严重执法过错和违纪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或者报告的;
(三)非法干预执法办案工作的;
(四)泄露案件或者工作秘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本部门开展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妇幼保健院制度汇编33万字
下一篇:后勤外包部位监督管理处罚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