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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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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考核评价的导向、激励和约束作用,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全国"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批复》(国函〔201x〕32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是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年度目标任务逐级分解下达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并对其进行考核的一种行政措施。各级人民政府是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区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自治区林业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估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森林资源总体状况、森林资源培育情况、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生物多样性保护情况、森林防火情况、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林业资金使用情况、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查处情况等9个方面。

第七条考核指标及分值按《广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见附件)执行,标准分为100分。在实施过程中,为体现"创优争先",可针对重要的指标设置加分项,最高加分为10分。有下列情形的,直接评定为"不合格"等级:一是没有制定考核办法并下达年度目标任务的;二是没有组织实施责任制考核的;三是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

第八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年度目标任务由自治区林业厅研究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印发执行。年度目标任务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下达到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采取指标考核和察访核验两种方法相结合。

指标考核由自治区林业厅组织检查考核组对各项目标任务进行实地检查考核。自治区层面已进行专项考核的指标,直接采用专项考核结果,不再重复考核。考核采取百分制打分的形式体现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得分95分以上为"优秀",95分以下、85分以上为"良好",85分以下、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察访核验采取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由各级林业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实施。通过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现场调查和暗访等形式,重点察访工作任务和目标完成、资金到位使用、制度完善、工作质量和效率等方面的情况以及收集扣分情形材料。

第十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2月组织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汇总形成本市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自查报告,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自查报告及各项考核指标数据材料报送自治区林业厅。

第十一条自治区林业厅于次年1月底前完成对各设区市自查情况和相关考核指标数据的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对各设区市进行检查考核,将考核结果反馈给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对考核结果进行确认,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林业厅提出复核申请。自治区林业厅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自治区林业厅完成复核工作后,将最终考核结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具体办法和评分标准由自治区林业厅制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考核结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在全区公开通报,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设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设区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调减该市次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对不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将采取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区域限批措施。

第十四条考核结果作为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政绩、政府领导班子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约谈该设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令进行整改。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实行问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处理。对森林资源保护不力,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严肃问责。

第十五条考核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对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规定造成考核结果失真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第十六条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乡镇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的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并报自治区林业厅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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