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解读、辅导报告、心得体会、经验信息、传达贯彻学习讲话、测试题、应知应会等-21篇(第2/5页)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有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
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对情节轻微的可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从而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促进广大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坚持"三不"一体理念,深化标本兼治
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实现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重要制度保障。出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持续深化标本兼治,使广大公职人员因敬畏而"不敢",因制度而"不能",因觉悟而"不想"。
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的惩戒。通览该法,一条"严"的主线贯穿其中--顺应监察全覆盖要求,既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的共同规则,又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力求真正发挥政务处分的惩戒作用。
比如,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将党纪中对应的违纪行为转化为职务违法行为。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公职人员出现上述问题,不仅违规违纪,还属违法行为,在被党纪追究的同时还要受到法律惩戒。
还比如,该法将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第四十条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纳入违法情形,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全面强化对公职人员的严要求。
该法根据国家监察的性质和特点,结合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对政务处分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构筑监督公权力的制度笼子,以制度约束实现"不能"。
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从而将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和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推动两个责任贯通联动、相互促进,形成严格有效的监督体系。
实施政务处分,目的是惩戒极少数,教育大多数。该法在
总则部分开宗明义,明确立法是为了"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并且在第三条要求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第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强调对违法公职人员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使其主动认识错误、改进提高。这也充分说明,政务处分归根结底是为了督促公职人员提高思想觉悟、涵养廉洁文化,做到因觉悟而"不想"。
不敢、不能、不想是一个有机整体。在该法施行过程中,
要把握好不敢、不能、不想的整体性以及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坚持一体推进的理念、思路和方法,增强标本兼治效果。
提升政务处分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网络
解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法关于政务处分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对政务处分制度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推进了政务处分规范化法治化。
统一处分标准,规范开展政务处分工作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紧紧围绕规范约束公权力,对各类公职人员科学、统一地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并根据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幅度。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总则部分的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并确认"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法律的形式将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和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明确规定下来,有利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明晰各自职能定位,强化责任担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提高管理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此前,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缺乏统一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出台,统一了处分标准,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处分种类、处分期间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为监察机关精准规范开展政务处分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此前相关法律法规确立的处分种类
进行整合完善,统一设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政务处分,明确了政务处分期间。同时,顺应监察全覆盖对政务处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第九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的共同规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则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
"对于所有的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共同违法责任承担、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从重情节、违法所得追缴、政务处分自动解除等方面,作了统一的规定,体现了共同的严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人介绍,与此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根据其身份、职业等特点,在处分后果上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以保证政务处分的有效性。
在适用对象的类型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二条对公务员以及参公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国企管理人员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对象的处分后果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力求真正发挥政务处分的惩戒作用。
考虑到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
务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存在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情况,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这一条作为兜底条款,确保了对所有违法公职人员的处分无死角。
党的十八大以来,不少辞职或退休的原公职人员被查处,敲响了执法无禁区的警钟。对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以及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理,从而向全体公职人员释放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强烈信号。
衔接党纪国法,发挥党纪和法律的协同作用
着眼于构建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坚持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既是自始至终贯穿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制定过程的工作原则和思路,又是这部法律本身的一个重要特点。
该法在起草过程中,认真研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
该法第四条确定了政务处分的一系列原则,包括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这些内容都和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需要坚持的原则具有内在一致性。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这一要求也贯穿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法条当中。比如,该法的第十一条,就列出了"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等七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
不仅处分原则,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上,也具有一致性。具体来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与政治纪律相关,第二十九条到第三十二条涉及组织纪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与廉洁纪律有关,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包含群众纪律,而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则分别与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有关。这些规定,明确了应当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档次。
比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纵容、
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这一规定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内容相对应。这就实现了党纪与法律的有机衔接,有利于发挥纪律和法律的协同作用。
政务处分制度的法法衔接,体现在违法情形、程序和申诉等方面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予以从警告直至开除处分。这与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相衔接。
再如,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内容还是适用上,
均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保持协调一致,这正是法律体系内在协调一致的体现,有利于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既体现纪严于法的要求,又突出政务处分的特点,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确保政务处分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保证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依法正确行使,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规范政务处分权行使,依法保护公职人员合法权利提出明确要求。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避免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治精神。
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政务处分权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条规定,"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
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明确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防止因滥用处分干扰公职人员正常履职的行为。
一方面,通过严格的程序约束政务处分实施主体,保证处分调查事实的清楚、准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章规范了政务处分的程序,对处分主体的立案、调查、处分、宣布等程序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防止公职人员正当利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政务处分的公正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另一方面,通过赋予被处分人陈述、申辩等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为了充分保障被处分人员的合法权利,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法第五章用专章规定复审、复核。其中,第五十六条明确提出,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此外,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等11种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这些规定有助于推动监察机关加强自身监督管理,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实施政务处分,提高规范化、法治化、专业化水平。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专题辅导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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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导报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处分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在监察法以法律形式明确政务处分概念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健全完善政务处分制度,是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的需要,也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
代化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
一、出台处分法的重大意义
处分法是规范政务处分的重要法律,是建国以来对公职人员处分最详细的规定,其中所包含的信息较多。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一)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制定政务处分法,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全面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在监察法提出政务处分概念之前,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称为"处分",其依据是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党纪处分覆盖全体党员的同时,"处分"却未能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惩戒的对象上还留有空白地带。比如,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非党员村委会组成人员,由于其既不是党员,也不是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微腐败"等违法行为无法给予处分,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二)规范政务处分活动,提高监察工作法治水平
政务处分法的出台,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解决具体问题,
精准立法的结果。监察法对政务处分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没有对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监察法施行后,为解决工作急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作为实施政务处分的过渡性规范,为起草政务处分法探索经验。应运而生的政务处分法,一个突出特点是着眼于构建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整合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比如,在明确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各自职责的同时,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规范、处分决定畸轻畸重、对国有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处分缺乏法律依据等,是监督惩戒中的突出问题。对此,政务处分法坚持问题导向,在将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中的处分依据统一起来的同时,结合现有公务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处分制度等,充实完善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处分幅度、适用规则和程序,补齐制度短板。以细化违法情形为例,草案二审稿第三章已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作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应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草案三审稿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增加"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规定,并将"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纳入处分情形。这些已成为法律条文的新增规定,体现出鲜明的问题意识和问题导向。注重纪法协同、法法衔接是此次立法的又一亮点。政务处分法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同时,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政务处分对公职人员有重要影响,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应该严格依法规范进行。制定政务处分法,明确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推进政务处分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提高监察工作的法治水平。(三)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专门部署,明确提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政务处分法是首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也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从立法目的看,制定政务处分法是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强化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消除死角和盲区,确保权力规范运行。这是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背景下取得的最新制度成果,是完善监察制度的成功实践,是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从立法内容看,通过与党纪的衔接,发挥协调效应,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对处分情形、处分后果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开列"负面清单",在纪法贯通中体现严管厚爱,有利于提升监督效果,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从立法过程看,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严格依法启动立法工作程序,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不断修改完善,最终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这一过程,正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生动实
践。
二、关于处分法的十大问题解析
(一)法律地位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其地位仅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在今后的政务处分决定中,除了引用《监察法》,还应同时引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二)与其他法规的关系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是否失效,但由于该二者系国务院法规和部门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位阶都要比他们高,内容有冲突和不一致的肯定都要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为准。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任免机关、单位给公职人员处分的,除了实体部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外,程序部分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这意味着,任免机关、单位处分公职人员,在程序适用方面还可以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并未全部失效。(三)"政务处分"与"处分"
大家都知道,"政纪处分"用语不再使用。但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给予的处分,此前有叫作"行政处分",认为"政务处分"单指监察机关给予的处分,需要作一个区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描述监察机关作出的系"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系"处分"。作这个区分主要考虑到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和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在程序和救济制度上还存在区别,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适用的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程序。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适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四)公职人员和监察对象范围是否等同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而《监察法》第十五条是规定监察对象的范围,由此按照一般理解公职人员的范围和监察对象的范围是相同的。但《监察法》第十五条,对监察对象的概括用了"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这会让人认为公职人员的范围要小于监察对象。笔者认为,公职人员范围应该等同于监察对象。《监察法》第十五条表述的监察对象为"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是因为第(六)种监察对象用了兜底的形式即"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实际意思就是"其他公职人员",而该第十五条首部总括部分"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这里的"有关人员"实际上也是特地的强调表示一种兜底,其含义是"能列举的典型公职人员"和"一时很难列举的其他有关公职人员"。另外,《监察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光这一条中"公职人员"的含义就包括了所有监察对象,所以《监察法》第十五条中的"公职人员"含义也必须是所有监察对象,否则《监察法》本身内部条文就前后矛盾了。只有这样理解,《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公职人员等同于监察对象就和《监察法》表述不矛盾了。事实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范对象就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且也根据公职人员的不同编制属性,在政务处分中做了区分,除了公务员、事业人员、国企人员外,对其他公职人员创设了警告、记过、记大过的三种处分,这就能完美的对接《监察法》,对所有履行公职监察对象作出政务处分。
(五)处分种类的变化
统一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对于公务员、事业人员、国企人员,可以作出上述六种处分。其他公职人员,可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另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处分种类"降低岗位等级",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没有了。那么事业编制原处分种类"降低岗位等级"今后应对应何种处分?此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开除处分前面一档是"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事业参公人员用的是"撤职",普通事业编制人员用的是"降低岗位等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再无"降低岗位等级"这一处分种类。那么对于事业编制以往应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档次的,如今对应处分种类中的哪一种呢?是"降级"还是"撤职"?注意,"降低岗位等级"和"降级"并不匹配,"降级"降的是同一个职务内的级别工资。比如同是一级主任科员,一级主任科员里又有好几级,具体是二十一级至十五级,降级就是保持一级主任科员不变,降里面的小级别,比如从十五级降到十六级,对被处分人的影响并不是很大。而"撤职"处分,包含了撤实职和撤虚职,同时还要降里面的小级。担任行政实职的,先把实职撤掉,比如目前对应的是一级主任科员(十八级),给予撤职处分的,至少降为二级主任科员(同时按规定降小级),甚至还可以断崖式下降到科员级。可见,"撤职"处分对被处分人的影响非常大,因此"撤职"处分也被称为"重处分"。而原来事业编制的"降低岗位等级",也是类似于"撤职"处分的效果,所以,事业编制原处分种类"降低岗位等级"今后应对应的是"撤职"处分,而非"降级"处分。同时,事业人员的处分种类比原来要多,从警告到开除的六种都可以适用。
(六)免予政务处分与不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细化了《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调查终结后处置的情况,也是参照吸收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其他纪法规定,增加了作出免予处分和不予处分决定的规定。免予处分是指违法情节轻微,本来要处分的,考虑到有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可以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是指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政务处分,或者因为法定的事由无法做出政务处分,用不予处分。此前,经过立案调查,终结后,认为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可以不再移送审理,由调查部门直接作出做出第一种形态处理,比如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明确了调查终结后的四种处置方式,对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应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这就意味着,经过立案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如果要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第一种形态处理的,必须作出免于、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也就意味着要移送内部审理部门审理。在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同时明确需要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处理。当然,未经过立案的,在立案之前的问题线索处置过程中直接以第一种形态处置的,则不需要作出免于、不予政务处分决定。政务处分的这个程序变化,跟党纪案件一致,可查阅《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七)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是否有权直接作出所有处分种类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