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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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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六十八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在开工前,必须向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申报登记。装饰装修房屋必须按照住建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对物业装饰装修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已造成事实的,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七十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照《XX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临时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使用。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租金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或电动车的,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

第七十二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必须维修时,业主又没有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分摊,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收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业主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自行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XX省物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包括:

(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落水管、单元门等;

(三)公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散水、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备、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XX市人民政府XXXX年发布的《XX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6/6页)》(政府令第XX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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