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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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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配备的枪支,是执行公务用枪,用于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配备的枪支一律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是本单位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配备的枪支数量,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定的配备标准配备,各级检察院不得擅自增加枪支的配备数量。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是枪支主管部门,未设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由该院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二章枪支使用人员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分管侦查工作的正、副检察长,在侦查案件中担负执行公务的司法警察,经批准可以使用枪支。

第七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可以使用枪支的人员,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必须是参加司法工作二年以上的检察官或司法警察;

(二)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政治部门资格审查;

(三)参加地、市以上人民检察院枪支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填写《公务用枪审批登记表》,并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公务用枪持枪枪证》。没有公务用枪持枪证一律不能持有和使用枪支。

第八条使用枪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停止其使用枪支,并收回《公务用枪持枪证》:

(一)调离使用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三)丧失依法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四)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五)有酗酒恶习的;

(六)违反规定滥用枪支的;

(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八)违反规定不及时交回枪支的;

(九)其他应取消使用枪支资格的情形。

第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经常对使用枪支人员进行纪律、安全方面的教育,并定期组织实弹射击训练。

第三章枪支使用规定

第十条有使用枪支资格的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可以领用枪支。

申请领用枪支时,使用部门需写出书面报告,填报申请表,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报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批准;副检察长领用枪支由检察长批准。

第十一条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公务用枪持枪证》和《枪证》。

第十二条携带枪支要配齐枪套、枪纲,必须做到枪不离身,贴身佩带。

第十三条携带枪支的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将枪支弹药交给他人保管和使用;

(二)严禁将枪支弹药存放在家中、办公室或其它不安全的地方;

(三)严禁用枪支开玩笑和枪口对人;

(四)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进入歌舞厅、影剧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或探亲访友;

(五)严禁携带枪支进京,如确有需要,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严禁用枪在他人面前炫耀、耍威风或恫吓他人;

(七)严禁玩弄枪支,随意鸣枪或打猎。

第十四条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执行公务中使用枪支时,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有关武器使用的规定。

第十五条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使用枪支时,除特别紧急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嫌疑人停止实施犯罪、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时,应当停止使用枪支。

使用枪支后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区检察院,并向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枪支的管理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的枪支弹药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制度,即执行公务时领用,执行公务后及时归还单位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由政治部门考核确定专人负责枪弹的管理工作,并指定主管枪支部门的负责人监管。

(一)枪弹管理人员必须是参加司法工作三年以上的人民检察院正式干警,中共党员,并具有一定的枪械常识。

(二)坚持原则,工作认真,作风严谨,组织纪律性强,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情绪稳定,无饮酒嗜好。

第十八条枪支、弹药必须存放在坚固可靠的库房内。必须安装不易破坏的铁门、铁窗及防盗报警装置和消防装置,枪柜、子弹柜必须采用特制专用柜或保险柜。库门、枪柜、子弹柜必须安装双锁,由两人分别掌管钥匙。

(一)枪弹管理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其中一人必须是本单位枪支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严禁将枪支、弹药混存。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枪弹库房(室、柜)实行24小时值守或监控。

不具备以上存放条件的单位,应当将枪弹存放在公安、武警、军队或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枪支、弹药如发生被抢、被盗、丢失或涉枪伤亡等事故,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并在六小时之内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省级检察院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要及时赶赴现场,配合当地党政领导和公安机关妥善处置。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每月对本院枪支管理全面自查一次;

(二)地级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对下属检察院全面检查一次;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对所属检察院全面检查一次;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定期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抽查。

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年逐级上报一次枪支、弹药装备统计表,上报时间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建立枪支定期保养制度。枪支使用后应及时擦拭、保养,保证枪、弹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做好枪支弹药的登记、建档工作。每季度核对一次枪支弹药帐目,做到帐、物、卡、薄相符,资料应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所属人员均不得将枪支弹药自行转售、转借、转让或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弹药或用枪支弹药交换其他物品。

第五章枪支弹药的购置、运输和消耗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指定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计划编制。需购枪支弹药应层报上级检察院,由省级检察院汇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所购枪支应及时到公安机关建立弹痕档案并办理枪证。

第二十五条枪支、弹药的运输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的品种、数量和运输路线,领取运输许可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枪、弹必须分开运输,专人押运。

第二十六条枪支的修理工作由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

第二十七条执行公务或训练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消耗登记手续,并逐级上报补充。报废枪支、弹药应登记造册,办理注销枪证手续,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省级检察院送省级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八条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在枪支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枪支弹药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据本规定制定出枪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高检院1998年7月9日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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