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政法、法律、法治类理论材料合集55篇(第4/17页)
另一方面,关于复审、复核期间政务处分决定的效力,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这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而不是以送达被处分人为生效条件。政务处分决定生效后,有关机关、单位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受到的处分,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二是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政务处分决定是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的处置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受被处分人申请复审、复核的影响。被处分人申请复审、复核主要基于其主观认识和判断,并不意味着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如果被处分人提起复审、复核就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会造成政务处分决定效力中止的后果,影响政务处分工作秩序和效率。三是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意味着该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即无效,应当依法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等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受处分人恢复名誉。
生前预嘱首次入法意味着什么
2022-07-27
当罹患重症、生命走向终点时,是希望被插管、上仪器得到全力抢救,还是拒绝治疗、平静地给生命画上句号?近日,深圳率先在我国将生前预嘱以立法的形式确立,这意味着,从明年起,该地区的人们能提前决定自己临终时的医疗手段。对于临终患者的家属来说,生前预嘱也能让他们迈过心理的坎--尊重患者意愿。那么,什么是生前预嘱?它会给临终病人带来什么?又该如何订立生前预嘱呢?
与遗嘱或安乐死都不同
近期,广东省深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修订稿。其中,第七十八条提及的生前预嘱制度受到广泛关注。值得注意的是,这是我国首个将生前预嘱以立法形式确立的条款,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深圳也将成为我国首个实现生前预嘱立法的地区。
生前预嘱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事先订立的,明确其在患有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可自主决定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脏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医疗措施的指示文件。
现实生活中,有人会认为生前预嘱与安乐死类似,甚至直接将两者等同。实际上,虽然都可以达到让病人在生命终结时减少痛苦的目的,都带有"尊严死"的味道,但两者截然不同。设立生前预嘱的主要目的,是让医院和医生避免无谓抢救,让患者能以一种平静、不那么痛苦的状态走向死亡;安乐死则是要医护人员直接以无痛苦方式终结病人的生命。相比之下,前者选择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如心肺复苏术、人工呼吸机等人工设备,体现了病人在生命权选择上的自主性。
可以明确的是,安乐死在我国是非法的,因其本身存在诸多法律风险与道德争议,甚至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目前,仅有荷兰和比利时等少数国家通过了安乐死立法,但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生前预嘱少有禁止。
在国外,1976年,美国加州率先通过《自然死亡法案》,使美国有了全球首个生前预嘱相关法律。随后,加拿大、韩国、日本等相继出台了类似法律。
也有不少人将生前预嘱等同于遗嘱,其实并非如此,二者的法律地位、法律适用以及司法实践都大相径庭。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用立遗嘱的方法,处分个人死后遗产。在遗嘱中,可以将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也可以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遗赠。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方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而生前预嘱的内容则比较单一,其适用的范围只在医疗领域。也就是说,预嘱的内容仅包括使用何种医疗方式、医疗照护以及是否使用生命支持系统等具体的医疗措施。此外,两者的生效时间也有区别,遗嘱的生效时间为遗嘱人生理死亡或拟制死亡时;而生前预嘱则是预嘱人(患者)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即可生效。
临终医疗由患者本人定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法典也有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生前预嘱的本质,是尊重临终患者对医疗护理的自主权,即自己决定对其生命存亡采取何种医疗措施,这也是保障和发展生命权的表现。
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由此可见,患者依法享有知情同意权,在临终前做取舍决定,原则上应由患者自我决定其医疗措施,即使紧急情况下,只要患者有能力便由其自己决定;而由患者的近亲属或医生决定采取相关医疗措施的只是少数情况。因此生前预嘱制度与法律规定的价值理念相符,这样既便于后期的执行,也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执和纠纷。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难题:医生有着救死扶伤的天职,家属要考虑孝道和亲情,难以抉择为病患实施哪种医疗措施。王女士的母亲被查出癌症晚期后,一共进了4次医院,最后治疗的日子里每天都躺在病床上,插着气管、导尿管,同时还要经受化疗的痛苦,吃不下任何食物。王女士和兄弟姐妹也知道,母亲已经没有走出医院的可能,但谁也说不出"放弃"二字。一系列的努力并没有延长母亲的生命,老人没几天就离世了。
对于像王女士母亲这样的重疾终末期患者,提供生命支持治疗医疗服务不过是延缓其痛苦的濒死期,这对治疗病人的原发病或恢复生命本身意义不大。而且,治疗会产生较大痛苦和高昂费用。终末期患者往往已经意识不清,无法自主选择安宁疗护,只能让直系亲属签字,这对家属来说会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如果病人立下生前预嘱"不要做无谓抢救",家属和医院也应该尊重其意愿,让病人平静地走完余生。也就是说,生前预嘱实现了将临床上近亲属替患者临终前做取舍决定,变为由患者本人做取舍决定。
订立具体流程有待明确
当前,关于生前预嘱的法律细则尚未制定,具体流程有待明确。一般来说,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可以签署生前预嘱,在意识清楚的状态下与家人、医生、律师等一起讨论,充分了解后形成共识,并作出决定。笔者建议,首先可参考民法典继承编中对于订立遗嘱的要件和要求,例如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等。生前预嘱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并且有相应的专业医疗人员、法律人员进行指导。这样既便于后期执行,也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执和纠纷。
其次,建议公证机构成立预嘱备案中心,以电子化方式保存当事人的预嘱,逐步与卫生部门打通信息,增加操作的便捷性。如此通过公证形式订立生前预嘱,不但能充分发挥公证机构职能作用,还能产生正面的社会效应。
事实上,生前预嘱在我国民间已有先例。"北京生前预嘱推广协会(LWPA)"于2013年6月25日成立,是由北京市卫生局主管,经北京市民政局批准正式登记注册的公益社团组织。作为我国第一个推广"尊严死"的公益网站,它推出了供中国大陆居民使用的生前预嘱文本"我的五个愿望",通过扫描二维码来填写。"我的五个愿望"只是生前预嘱的一种形式,生前预嘱可以有很多形式,比如口头表达或者录音录像。当然预嘱也是可以更新的,应当以设立的最后一份为准。
推行过程或将面临挑战
生前预嘱目前仍处于推广初期,在此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难题。在医学上,对生命终末期状态的研判存在争议。生前预嘱主体在签署预嘱后,当其生命进入终末期抑或临终时,对该预嘱的执行会带来主体死亡的结果,并且上述结果具有不可逆性。由此,对于主体生命是否进入终末期的判断就显得至关重要。现代医学普遍将脑死亡作为判断生命死亡的标准,但对于生命是否处于终末期状态的判定仍存在不同声音。
生前预嘱立法中所涉及的医学概念,宜通过医学标准规范加以规定才具有可行性。此外,生前预嘱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这样有利于从法律上阻止家属、关系人、代理人因对权利的滥用而损害病患的最佳利益,也可以防止安乐死透过生前预嘱制度合法化的倾向。例如,当患者处于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应当由医院的专业医疗人员对患者的身体状态做出评测。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现代医疗技术发展迅速,但仍然有许多疾病无法得知其发病原因、病程等,即使是专业医务人员也无法做到对生命终末期的准确判断,甚至在实践中也出现过不同医生针对同一病人生命状态作出不同研判的情况。同时,新的药物、治疗方法不断被研发,因此对于生命是否处于终末期的判定也需用发展的眼光去审视。
除医学难题之外,生前预嘱的推行在伦理层面也将面临挑战,医疗自主权的"自主"程度难以界定。医疗自主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主体签署、被执行生前预嘱的基础和前提,但我国传统文化注重个人与家庭的联系,重视孝道,因此患者的医疗自主权不可避免地受到家属的影响。
医疗实践中的困难让一些人对患者医疗自主权的自主程度产生疑问。有人坚持绝对自主的观点,即患者的医疗自主权在充分知悉病情的情况下,对医疗措施的选择完全由自己决定,不受来自近亲属的影响。更多人则认为,患者的医疗自主权其实是一种关系型自主,患者生死的医疗选择不仅关系到本人,也对患者所在家庭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患者的医疗自主权应该考虑其近亲属的意见,在一定范围内行使。
当前,虽然生前预嘱接受度不高,但随着老龄化程度逐渐加剧,生前预嘱有着巨大的、潜在的社会需求,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一定程度上减少医疗资源浪费,使患者的离世从"生死两相憾"变成"生死两相安"。
以立法方式明确生前预嘱,给患者的临终抢救决定权带来了可靠保障。但也要看到,生前预嘱的完善和普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尽快制定细则,规范相关标准和流程。另外,在具体落地方面也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由于涉及诸多法律和医学专业问题,患者理解有难度,在签署生前预嘱前需要专业的指导与服务。更重要的是,生前预嘱入法要避免被恶意利用,比如临终抢救的医疗开支很大,要谨防保险公司夸大生前预嘱的作用,也要谨防一些家属故意误导患者等。
总体来看,地方立法生前预嘱,拓展了依法保障生命权的空间。尽管有关规则尚未成熟,但此次地方立法创新具有前瞻性引领作用,能够逐步提升大众对安宁疗护的心理认同,为我国探索生前预嘱的科学模式累积经验,最终让每位患者都有权选择自己的临终抢救方式,能够从容和有尊严地离世。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
2022-07-20
领导干部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者、推动者、实践者。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主要是通过各级领导干部的具体行动和工作来体现、来实现。"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加快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要坚持不懈抓牢抓紧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以有力举措确保领导干部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和本领,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上不断取得新成效。
抓"关键少数"体现全面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法治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不懈追求。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为追求法治、探索法治、建设法治、推进法治、厉行法治进行艰辛奋斗,走过了不平凡的历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提出一系列重大举措,推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同时积累了宝贵经验。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全面依法治国要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领导干部是否具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直接决定着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成效,也直接决定着法治能否成为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全面依法治国,需要各级领导干部把依法办事理念根植于头脑中,自觉用法律厘清权力边界,用法律约束权力行使,用法治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不断推进各项治国理政活动制度化、法律化。
抓"关键少数"体现推进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我们国家,各级领导干部的信念、决心、行动,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明确领导干部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目标和任务的关键所在,采取一系列举措聚焦"关键少数",推动领导干部法治意识显著增强、法治素养持续提高。例如,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设立公职律师,完善党政部门依法决策机制,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等等。新形势下,加快推进法治建设,需要各级领导干部进一步强化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观念,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不断提升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
抓"关键少数"能更好发挥领导干部的重要作用。当前,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法治意识、权利意识普遍增强,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渴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强烈。各级领导干部应主动适应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工作要求,更好发挥"关键少数"对全党全社会的风向标作用,带动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这就需要领导干部做到守法律、重程序,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保护人民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监督。树立正确用人导向,坚持把能不能依法办事、遵守法律作为考察识别干部的重要条件。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办事能力强的干部。压紧压实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予以问责,确保各级领导干部把责任担起来、把职责履行好。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2022-07-19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共建共治共享方向,聚焦影响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的突出问题,深入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深化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基层组织、基础工作、基本能力建设,全面提升平安中国建设科学化、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市域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在市域范围的具体实施,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基石。改革开放40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城镇化水平不断提升,各类要素越来越向市域聚集,市域社会治理愈益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维度和基础性工程,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性和急迫性更加凸显。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加强和创新市域社会治理,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在"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部分中明确提出,"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开展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使法治成为市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市域社会治理需要在法治层面率先突破。从实际情况看,对于一些重大矛盾风险、疑难复杂问题,基层往往很难解决,而市域层面具有较为完备的社会治理体系,在法律政策手段等方面统筹能力更强,具有解决社会治理中重大矛盾问题的资源和能力。综合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市域社会治理中的重大矛盾问题,全面提升市域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是落实国家治理顶层设计的重要抓手和突破口,也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必然要求。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关键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市域社会治理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快形成法治完备、行政高效、自治发达、科学智能的治理格局。在此进程中,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完善市域社会治理制度规范体系。"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要以法律制度为依托来构建完善的市域社会治理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在市域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在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中的作用。区别于以往的立法确认、服务改革,把握新时代改革与法治的关系,以地方立法引领市域社会治理的改革。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着眼良法善治,加强市域社会治理的制度供给,在确保法治统一的同时,善用地方立法权解决地方治理中的差异性难题,完善市域社会治理的制度规范。中央立法必然要兼顾全局,地方立法则能够着眼一域,应充分运用相应立法权,依据上位法的精神、结合地方实际特点,制定体现市域特色、符合市域实际的良法,形成更具针对性、操作性、有效性的市域社会治理制度规范体系。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处理好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为执法、司法和守法提供确定性规范指引,增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可操作性,为市域社会依法有效治理提供支撑和保障。
构筑市域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发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发挥市一级的统筹协调以及资源优势,构建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以及基层调解组织之间的沟通协同机制,有效应对城乡区域发展过程中各类新型社会矛盾风险的挑战,依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将市域作为防范化解风险的关键层级,健全风险识别预警、内部防控、协同化解、应对处置等机制。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将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生动实践从县域扩大到市域、从民事纠纷拓展到行政和刑事纠纷、从诉前为主延伸到审判执行的全过程,妥善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立足涉农审判服务"三农",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依法审理好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交通安全、产权保护等案件,积极传递民生司法温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搭建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的保障体系。实现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离不开一支高素质的法治工作队伍,包括处在法治实践最前沿的法治专门队伍和法律服务队伍。针对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高品质、多元化法律服务需求存在体系性不足问题,着眼保障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发展的目标,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引导法律服务工作者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拓展公共法律服务的途径,大力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网络三大平台建设,使其成为人民群众获取公共法律服务的窗口和渠道。丰富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立足于人民群众的差异性和多元化需求,重点开发并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保证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和机构的供给,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服务、政府间协议、特许经营、合同承包、补助补贴等方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创新公共法律服务评价机制,统一公共法律服务质量标准,对公共法律服务作出客观、公正评价,通过激励机制激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
构建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科技支撑体系。以新型信息技术为代表的各种新技术蓬勃发展,为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提供了新机遇和新动能。科技与法治的结合,生动体现了市域社会治理中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统一。在科技发展的推动下,市域社会治理体系呈现更加开放的形态,包括治理的主体、方式、监督和反馈等各个环节。为此,应在厘清科技应用法律边界的基础上,将技术贯穿于市域社会治理的立法、行政、司法、守法各个环节,形成上下贯通的科技支撑体系,为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提供坚实保障。科技手段能够提升制度形成的科学性、行政执法的精准性、司法审判的合理性、普法守法的有效性,并能有效提供更加多元、更加优质、更加便捷的法律服务。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提高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加深对市域社会运行的规律性认识,让技术更好地服务城市居民的美好生活,同时让法治借助技术切实助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作者:张红哲,系北京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如何坚持和完善民主决策制度
2022-07-14
决策是人类社会现象中的普遍现象,不管是个人还是公共组织,不管是社会组织还是国家,都面临着决策问题。决策是为了实现某些特定目标,借助于一定的科学和手段,从多个备选方案中选择最优方案并实施的过程。换言之,决策必然包含着"策"即多个备选项,也包含着"决"即选择最终方案。民主决策意味着在决策过程中坚持民主理念,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
2021年《中国的民主》白皮书指出,民主决策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一环。在当下,中国的民主决策具有科学的制度体系保障,民主决策蕴含着对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要求。在制度支撑下,民主决策实现了民主与集中、民主与科学、民主程序与决策效率的统一。
科学合理的决策程序、完备的制度设计,能够降低决策风险,保障民主决策机制有效、有序运转。《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必须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党的十九大提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2019年5月,国务院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规定了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四大程序机制,明确规定了重大行政决策应遵循三项基本原则,要求决策贯彻新发展理念,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式,尊重客观规律;要求决策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要求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合乎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众合法权益的决策需要举行听证会,让利益关联者参与并进行利益表达和申诉。此外,相关法律对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参与决策的专家专业机构等各类主体,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中国的民主决策具有可靠的制度支撑。
在民主决策的效能方面,党的十八大以来,通过察民情、听民声、顺民意,群策群力、集思广益,越来越多来自基层的声音直达各级决策层,越来越多的群众意见转化为党和政府的重大决策,中国的民主决策体现出良好效能。一是实现了民主和集中的统一。以"十四五"规划的出台为例,全国人大工作开展网上征求意见后收到建议超过100万条,并通过专题调研、建言献策等广泛参与规划编制。之后,起草组综合各方意见,收集有关信息,起草阶段性政策文本。在阶段性政策文本形成后,向各方征求意见并修改,形成政策草案,再通过全国人大会议集体商讨决定,形成正式政策文件,真正实现了民主和集中的统一。二是实现了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统一。通过广泛吸收民众、专家参与决策,能够最大范围收集分散的信息,克服信息不对称,克服个人决策的片面性与主观性。通过将不同的利益主体纳入决策过程并进行真诚理性的讨论,在公民沟通、交流、表达的基础上,就决策达成共识,不仅能够实现信息传递,还能通过群体间民主协商机制实现更高质量的利益诉求、信息的聚合,最终达成更加科学化的决策。三是实现了民主程序和决策效率的统一。从理论来说,引入民众广泛参与可能会降低决策效率,但是提前将利益相关者的态度考虑在内,可以降低多次决策、反复决策、决策失误的风险和成本,尤其是降低事后的相互掣肘。中国的民主决策,通过民主和集中的统一,通过寓科学于民主的过程,大多数重大决策能够以极高的通过率顺利表决通过。因此,民主决策在保证决策民主性的同时,也保证了决策效率和有效执行。
当下,我们需要继续提高深化和提高决策的民主化程度,从决策内容、决策者、决策辅助和决策机制上再下功夫。
对重大民生决策或者决策中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落实民主的要求。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公共决策对社会具有强烈的影响与作用,并且后果及影响一般比较重大,会影响到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公民的直接利益,也深刻影响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因此,对于人民群众那些直接关系自身现实生活需要的重要问题,必须巩固并扩大民主决策的基础,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于合理意见要充分采纳,合法诉求要切实解决,对有重大分歧的问题要加强研究论证、反复协商协调,决不随意"走过场"。
提高领导干部民主决策的能力和水平。领导干部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关键少数",也是最后进行决策拍板的行为主体,必须不断提高民主决策的能力。公共决策涉及的信息是海量的,但是决策者只能在一个相对有限的时间精力条件下,追求一个各方面都比较满意的解决方案,这就强调领导干部必须在权衡中进行决策,坚持先"策"后"决"。一方面必须在决策过程中坚持民主协商,鼓励公民参与,不断健全与社会公众的决策沟通机制,将大部分"策"的工作交给社会、智库、下级和群众去做,拓宽"策"选择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必须敢于决策、敢于决断,并敢于承担"决"的责任,坚持在民主决策的基础上提高决策判断力,提高引导民众的能力,对特别复杂的决策,敢于打破常规、创新工作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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