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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法律类文稿汇编-55篇(第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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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福建省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

适用审理文书需着重注意什么

2022版审理文书适用问题解析之二

2022-08-17

2022年3月1日,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中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审理流程及文书规范》(中纪厅〔2022〕3号,以下简称《流程及规范》),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被调查人受处分情况说明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审查被告人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等前科劣迹信息。据此,此次修订增加了被调查人受处分情况说明,主要考虑到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书不宜作为证据材料向检察机关提供,案件审理部门除了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列明被调查人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限于与定罪有关部分)及处分(如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党纪政务处分)的情况外,还要向检察机关提供被调查人受处分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掌握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除受处分情况外,掌握被调查人前科劣迹等信息需要排查被调查人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情况,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其中,被调查人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调取与定罪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二、关于涉案财物清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监察机关将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承办部门起草的《起诉建议书》的附件《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以下简称《涉案财物清单》)制作《起诉意见书》的附件《涉案财物清单》一并移送检察机关。需要指出的是,中央纪委2021年12月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所附常用文书格式中也有一个《涉案财物清单》文书模板,两个《涉案财物清单》名称相同、表头相同,但在格式、用途以及制作主体上有所不同。从文书格式上看,审理文书规范的《涉案财物清单》最后一栏需要填写"涉案财物追缴情况说明",具体说明涉案财物追缴的有关情况,重点写明应当追缴的犯罪所得及孳息的数额、已追缴数额、是否追缴到位等情况,而作为涉案财物管理常用文书格式的《涉案财物清单》,其最后一栏需要填写移送、交接单位并由移送、交接人签字,并明确了该文书制作数量及送达归档主体;从用途和制作主体上看,审理文书规范中的《涉案财物清单》作为附件起到对《起诉意见书》补充说明的作用,属于说明类文书,制作使用主体是案件审理部门,而作为涉案财物管理常用文书格式的《涉案财物清单》主要用于案件承办部门与司法机关办理涉案财物交接手续,属于手续类文书,制作使用主体是案件承办部门。

实践中,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审理部门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经上报审议后,应当及时将审理报告送案件承办部门;对于决定移送司法机关的涉案财物,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涉案财物清单》,并将涉案财物随案移送司法机关。上述规定中,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依据《起诉意见书》附件的《涉案财物清单》制作用于与司法机关交接的《涉案财物清单》。

三、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主送机关的问题

根据《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三条、《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第七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落实处分执行主体责任是党委(党组)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应有之义。为进一步落实党管干部原则,发挥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执行处分事项的主体责任,《流程及规范》将政务处分决定书的主送单位由"所在单位"调整为"××地方党委或××党组(党委)",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处分执行情况由不同主体分头报送的问题。以某省副省长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为例,修订之前,政务处分决定书主送该副省长所在单位,即其任职省份的省政府,党纪处分决定书主送该省委,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分别以省委和省政府名义报送中央纪委和国家监委;修订之后,政务处分决定主送单位由省政府调整为省委,由该省委负责办理处分决定执行有关事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也由省委统一向中央纪委呈报。

四、关于函告程序的问题

《流程及规范》明确,处分决定作出后,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应当分别函告有关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统战部门。该规定为了使相关机关、单位及时掌握有关人员受处分情况,避免因不掌握情况导致对受处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出现盲区。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对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于上一级党委管理的干部给予处分的,按照党纪政务处分分别函告其上一级机关,供其掌握情况。比如,A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党纪处分决定以中央纪委名义函告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使用"中纪函"文号;其政务处分决定以国家监委名义函告最高人民法院,使用"国监函"文号。

五、关于涉案人处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九十条、《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以及《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等规定,为落实精准适用纪法、运用政策对行贿人提出处理意见的有关要求,《流程及规范》明确在审理报告中需将包括行贿人在内的涉案人处理意见一并写明并报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处理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对涉案人逐一写明涉嫌犯罪事实和处理意见,其中须写明是否移送起诉,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写明理由;系党员、公职人员的,写明是否按程序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系非党员、非公职人员的,写明是否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涉案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如何用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2022-08-17

201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一项重要制度,就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根据该法的规定,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主要内容为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以及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该法还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条件、程序、措施、时限等具体问题。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法院依法裁定作出,是一项独立于诉讼的救济途径,具有强制性,通过法院行使公权力的方式,在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建立起一道坚实的"隔离墙",有效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但在该制度实行的六年多时间里,也暴露出"发现难""举证难""执行难"的困境及签发率不高、对"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把握不准、相关部门职责不清晰等问题,影响了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2022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针对当前人身保护令制度实施中的突出问题,使制度更具可操作性,有助于提升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力度和水平,切实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维护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稳定,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力"护身符"。

明确原则,确保"令"出必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由司法机关签发,签发标准如何把握、法官如何进行裁量,需要明确相应的原则。《意见》规定,贯彻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坚持依法、及时、有效保护受害人原则,坚持保护当事人隐私原则,坚持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原则。同时,《意见》注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贯彻民法典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法律精神,强调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就未成年人接受询问、提供证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为其提供适宜场所环境、可不出庭作证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上述规定表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在严格把关、杜绝错发滥发的基础上,应将受害人权益放在第一位,真正发挥出保护令的保护作用。

针对"发现难":明确强制报告义务。发现是救助的前提。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封闭性、私密性的特点,尤其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家庭暴力,如果由其法定监护人实施,更是难以得到有效监督,存在"发现难"问题。为此,《意见》对此给予了特别的关注,明确了强制报告义务。规定民政部门、医疗机构在工作和诊疗过程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通过强制报告义务的明确及规定的细化,可充分发挥各部门合力,确保家庭暴力能够被及时发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

针对"举证难":明确相关部门职能,缓解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问题。在当前的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被驳回的主要原因是证据不足。然而证据规则又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限制国家公权力滥用,在诉讼过程中充当天平"砝码"的作用,是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机统一的关键。针对当事人提供证据难问题,《意见》根据家庭暴力证据的形成地点、时间等特征,将防控工作前移,明确相关部门对工作中形成的证据要注重保存,从而缓解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如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发现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伤者,应详细做好伤者的信息登记和诊疗记录,将伤者的主诉、伤情和诊疗过程,准确、客观、全面地记录于病历资料,协助公安机关搜集证据。《意见》还明确公安机关在报警处理过程中注重搜集、固定证据,人民法院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与公安机关建立互通机制等。通过各部门信息共享,能够快速查证事实,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因家庭暴力受害人举证能力普遍较弱而影响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效果。

针对"执行难":细化执行体系,打通反家庭暴力的"最后一公里"。人身安全保护令只有得到有效履行,才能真正发挥实效,但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私密环境里,这导致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难度很大。人身安全保护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保护令的送达、跟踪回访、措施的制定(如迁出住所)及违反保护令的处罚措施均属于执行的内容。反家庭暴力法第32条和第34条分别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和处罚机制。其中,人民法院是主要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协助执行;根据违反保护令的具体情节,以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被申请人将面临训诫、罚款、拘留以至刑事处罚的责任。该规定原则性较强,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如何进入强制执行、协助执行部门具体如何协助等问题均需得到细化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分为两类:一是作为义务的执行,比如"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二是不作为义务的执行,比如"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对于不作为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如果被申请人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作为义务,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意见》明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意见》还具体规定了各部门协同、联动的机制,形成保护合力。其中,公安部门除了协助督促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在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及时出警外,还需要将情况通报给人民法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则应发挥矛盾纠纷化解一线优势,跟踪记录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情况,提供法治教育、心理辅导,并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联系,调动各部门协同的反家暴联动机制活力。此外,《意见》还扩大了协助执行主体范围,包括当地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依托专门组织形成对特殊群体保护的专业性与合力。

随着《意见》的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盾牌"将变得更加坚固,一个多方联动干预、全方位救助的反家暴体系也逐步完善,将为受害者们勇敢维权解除"后顾之忧",帮助他们重获生活安宁。

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深刻体现人民性

2022-08-17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推进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落实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全过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着眼于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供法律保障,围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不断完善发展,有效激发人民首创精神,在实践中展现出鲜明的人民性。

保障人民权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在法律制定和执行的各个环节都坚持人民至上,切实保障人民权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典、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反垄断法、可再生能源法、期货和衍生品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市场经济活动中政府、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等各方权利、义务、责任予以明确规范,构筑起保障人民权益的法律防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人民性还体现在实施、执行上。通过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对食品药品安全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加强市场监管,及时高效便捷化解经济领域矛盾纠纷,依法保障企业权益、劳动者权益、消费者权益、投资者权益等,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满足人民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充分发挥经济体制改革的牵引作用,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运行提供系统完备、成熟定型的规则依据,以严密的法律之网有效引领、规范、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循环中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活水平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提升,逐步迈向共同富裕。当前,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呈现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的特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通过法律制度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让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激发人民创造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国家制度深深植根于人民之中,能够有效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完善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能够有效激发人民创造力。通过实施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产权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确保产权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更好激发人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激发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的活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获取生产要素、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受法律平等保护,依法打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各类市场主体良性竞争、发展活力竞相迸发,促使经济活动更加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如何理解我国的选举

2022-08-10

《中国的民主》白皮书指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选出代表自己意愿的人来掌握并行使权力,是中国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理解我国的选举,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民主选举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选举在全过程人民民主中处于相当关键的位置。从国家政治的层面看,选举民主为民心民意提供自由充分的表达渠道。对选举人来说,选举是履行公民责任和义务、依法理性行使自己的选举权的过程;对被选举人来说,选举则是对其领导能力、执政能力、行政能力的考验。

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方式,就是直接或间接地选举产生各级国家政权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人大代表,人大选举产生的政府、监察委、法院、检察院的领导班子,都是国家政权组成人员;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城市的居民委员会这样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举产生。这些制度设计由宪法规定并保障。通过选举,能够确保国家政权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领导人员由人民选举、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生动体现。

把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结合起来。选举是民主的重要内容,但不是民主的全部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国家民主不民主,关键在于是不是真正做到了人民当家作主,要看人民有没有投票权,更要看人民有没有广泛参与权;要看人民在选举过程中得到了什么口头许诺,更要看选举后这些承诺实现了多少。如果人民只有在投票时被唤醒、投票后就进入休眠期,只有竞选时聆听天花乱坠的口号、竞选后就毫无发言权,只有拉票时受宠、选举后就被冷落,这样的民主不是真正的民主。

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在中国,这两种民主形式不是相互替代、相互否定的,而是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共同构成了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特点和优势。

如何将这两种民主形式结合起来?总的要求是推动和保持选举、协商、决策、管理、监督等民主过程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内容上的整体性、运行上的协同性、人民参与上的广泛性和持续性,使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各环节、各方面都体现人民意愿、听到人民声音,有效防止选举时漫天许诺、选举后无人过问的现象。具体来看,一方面,将民主协商嵌入到选举民主的各个环节,比如候选人的酝酿确定等。不管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还是国家政权组成人员的选举,在候选人的酝酿提名确定过程中,我们往往都有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这本质上就是协商民主的方法嵌入到选举民主过程之中。另一方面,要将投票行使权利与协商民主环节无缝对接,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时,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启动票决程序。票决程序是选举民主的重要环节,当协商沟通讨论的事项,涉及人事安排、重大工程项目投资,或者其他重要决策时,在委员会体制中,达不到一致则启动票决,票多者的方案成为最后的决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是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

我国的选举是广泛的、真实的、发展的。广泛性。我国的选举涵盖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包括国家机构的选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也包括企事业单位的民主选举。据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发布会披露,中国共有各级人大代表262.3万,其中县乡两级人大代表247.8万;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对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代表,妇女代表、少数民族代表等,都有明确要求;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已经进行了12次乡级人大代表选举、11次县级人大代表选举;目前,全国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已经接近尾声,有超过10亿选民参加选举。截至2020年底,50.3万个行政村全部建立了村民委员会,11.2万个社区全部建立了居民委员会,6亿农村村民、3亿城市居民参与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除此之外,现阶段,中国共有280.9万个基层工会组织,覆盖655.1万个企事业单位,这些基层工会也都是由民主选举产生。

真实性。我国的选举过程由人民群众参与,有真实的现场体验感,能够做到选举人意志的自由表达。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在选举过程中受到金钱资本或者其他财阀势力的操控,那么,强势资本会绑架民意,这样的选举,会扭曲人民的选举意志,毫无疑问是一种虚假的选举。

发展性。我国的选举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随着人民群众对民主需要的日益增长,随着民主政治实践的不断深化,选举的形式和手段不断更新,比如电子投票计票系统的使用;再比如,根据互联网舆情的变化,在对网络舆情审慎甄别之后,适时调整和优化选举的内容和形式,以充分体现选举人意志;等等。

我国的选举是平等的。平等选举在我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几十年来,我国适时修改选举法,选举全国人大代表时,农村和城市每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8∶1,到1995年的4∶1,再到2010年的1∶1,逐步实现了城乡人口的平等选举。

1953年和1979年选举法都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但由于过去我国经济、文化发展还相对落后,在实现一票一值的平等方面,受各种因素的制约,还不能完全实现。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明确规定,城乡人大代表可以代表不同的选民人数。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时,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8倍。也就是说,农村每一选民的实际选举权是城市每一选民的八分之一;在选举省、县人大代表时,农村每一选民的选举权则分别是城市每一选民选举权的五分之一和四分之一。当时的背景是,我国人口构成的工农比例相差非常悬殊,如果按照统一标准分配代表名额,农民代表所占的比例就会大大超过工人代表的比例。只有规定城市和乡村代表分别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才能保证工人阶级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占相对多数。关于这一点,邓小平在1953年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

2007年党的十七大提出要"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使城市选民与农村选民的"等量人口产生等量代表"平等选举权得到实现。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选举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最大的亮点之一是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其代表名额分配的原则是: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此外,各方面代表性人物比较集中的地方,也应给予适当的照顾。2010年3月14日,选举法进行第五次修改,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至此,人大代表选举的平等权得到最终正式的确立和实现。

健全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2022-08-04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包括村民委员会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度和企事业单位中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村(居)民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成立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企事业单位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职工在企事业单位重大决策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上发挥积极作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通过这些具体制度,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以实现对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增强了基层群众的民主意识和民主能力,培养了基层群众的民主习惯,使"微治理"更有活力、更有效率,为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基层治理共同体提供了坚实制度保障。

村民委员会制度、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探索和发展都经过了或长或短的历史时期,并在改革开放后形成了相对完整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体系,在实践中表现出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覆盖主体的广泛性、直接性。当代中国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覆盖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已将绝大多数人口纳入基层民主的体系之中,切实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同时,基层群众自治内容多与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其制度设计也保证了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鼓励群众直接参与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管理,密切了党群关系、干群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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