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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单位规章制度汇编(城管综合执法局76000字)(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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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采取抽样和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收集证据;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五)组织技术检测、鉴定;

(六)向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调查取证基本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行为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果等;

(三)当事人行为经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批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五)违法行为的量罚情节;

(六)其他有关事实。

第七条收集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八条调查取证中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一)制作笔录时不得对当事人进行诱导、欺骗、强迫;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应当单独进行;

(三)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实,并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书证应收集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记录本。被提取书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书证上签名、盖章确认,对需要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十条收集物证,应提取原物。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它证据,并由被提取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收集证据时,对于数量较多的同一类型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填制抽样取证凭证,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的,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复制件在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十四条测量、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等涉及专门性或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

第十五条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应当邀请其作现场见证并签名,或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真实、合法、有效性审核。如有必要,应当进行补充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取得的证据;

(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而取得的证据。

第十八条应当妥善保管调查取证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并立卷归档。

十八、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局属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对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执法文书的规范性进行评判,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督察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和执法监督股、执法大队。

第四条行政执法案卷包括执法人员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一般(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的、能体现整个行政执法过程、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证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并使用的文书和所取得的证据载体材料,以及产生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定义的材料。

第五条法制和执法监督股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执法大队为案卷自查人。

第六条行政执法事项办结、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应及时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执法文书及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关的材料整理立卷,并按照相关制度进行检查补正归档,一案一卷,分门别类,统一编号,妥善保管。

第七条案卷评查遵循公正、公平、标准统一的原则,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每月至少一次。

第九条案卷评查根据评查制度、年度工作安排制订评查方案和标准,采取专题评查与检查考核结合的形式评查。

第十条实施案卷评查可采取全面检查、重点抽查、组织执法单位互查的方式实施案卷评查。执法单位根据相关制度按上述方式对本单位案卷实施自查。

第十一条组织案卷评查、自查应当在分管领导的组织下,由2名以上评查人和执法单位案卷承办人一同实施,评查人应当持有执法证。

第十二条对执法单位实施案卷评查,抽取的案卷数量,能够反映执法单位阶段、年度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是否准确;

(四)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七)罚没收据是否规范,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八)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

(九)执法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十)执法案卷归档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案卷评查情况、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在评查表内,并由评查人、行政执法单位案卷承办人签名。

第十五条案卷评查负责人应当综合案卷评查情况,向各执法大队反馈案卷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案卷评查负责人应当综合分析各执法大队执法情况,向分管领导提交评查报告,并将评查结果备案。

第十六条各执法大队对评查机关指出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制订整改措施,案卷承办单位应适时组织执法人员案卷和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各执法大队应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结合实际执法情况制订案卷自查制度。

第十八条各执法大队定期向法制和执法监督股报告本大队案卷评查情况,法制和执法监督股定期向局分管领导上报案卷评查报告。

第十九条本制度从即日起施行。

十九、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制度

第一条行政执法重大案件标准

1、内容复杂、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案件;

2、涉及10人以上的集体上访行政执法案件;

3、行政处罚一万元以上的和需要有关部门吊销营业许可证的行政执法案件;

4、涉及上级批转、下级移交和需要向上级移送的案件。

第二条组织形式

1、承办单位负责人向局分管领导报告案情并提出开会建议;

2、承办单位报请局分管领导同意召开行政执法重大案件集体研究会议;

3、重大案件研究一般以例会形式进行(特殊情况例外)。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采取会议形式,由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领导小组负责人主持,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必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进行集体讨论。出席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领导小组负责人决定。

第三条参加人员

1、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领导小组成员;

2、承办单位负责人(正职、副职);

3、案件承办人员;

4、其他有关人员。

凡符合上述规定属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集体研究讨论作出决定的,书面报请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领导小组负责人,确定集体讨论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第四条会议程序

1、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包括立案和拟处罚的依据、违法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步骤、拟处理意见、存在问题或意见分歧;

2、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3、法制办对案件的性质、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等进行综合分析,并对承办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发表见解;

4、集体讨论、分析案情,是否同意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5、分管局长总结,作出处理意见;

6、会议由指定人员做记录。

第五条在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未形成正式处理意见前,出席或者列席该案讨论的人员应对会议内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如有泄露,追究行政责任。

二十、重大处罚案件审核备案制度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防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执法,加强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感,提高执法准确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备案范围:

1、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前述规定的;

3、责令停产停业的;

4、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5、其他需要备案的案件。

第二条审核备案案件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应当进行备案。

第三条审核备案受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在决定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局法制和执法监督股,法制和执法监督股在收到备案案件3日内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局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后备存。

第四条审核备案有关要求: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上报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人应对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处罚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处罚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到位、合法等。审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审核机构、行政负责人的审查意见、听证报告及其它有关材料装订成卷后一并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法制和执法监督股应根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及时报送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对应审核备案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备案或拒不改正错误处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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