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法制员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健全公安法制工作网络,充分发挥法制员职能作用,切实强化执法管理,有效提升执法质量,根据公安部《关于县级公安机关建立完善法制员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公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制员,是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选拔,在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派出所开展执法管理、法律审核、指导服务、培训考试等法制工作的民警。
第三条法制员分为派驻、专职、兼职三种。
派驻法制员,是指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派驻到执法办案单位专门从事法制工作,接受法制部门领导和被派驻单位管理的民警。
专职法制员,是指人事组织关系隶属执法办案单位,在本单位专门从事法制工作,并接受法制部门业务指导的民警。
兼职法制员,是指人事组织关系隶属执法办案单位,在本部门主要从事法制工作,并接受法制部门业务指导的民警。
第二章法制员的设置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派出所均应根据工作实际配备相应数量的法制员,可以配备协助从事法制工作的警务辅助人员。
执法任务重、办案数量多的执法勤务机构和城区、主要城镇等治安状况相对复杂的派出所应当派驻或设立专职法制员,同时可配备相应数量的兼职法制员。
第五条法制员的选拔坚持公开、公平、择优原则,通过报名推荐、资格审查、考试考核、任命公示等程序统一选拔。选拔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会同政工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法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过硬,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自律;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两年以上执法办案经历,熟练掌握公安常用法律法规,熟悉执法办案流程和操作技能;
(三)具备较强的语言表达、文字写作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通过中级(含)以上执法资格等级考试。
通过高级执法资格等级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公职律师资格,以及执法办案积分排名前列的民警优先选拔。
第七条对选拔的法制员,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发文公布。
派驻法制员应当定期组织轮换,协助法制工作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相对固定。
第八条法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部门商政工部门提出意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取消法制员资格:
(一)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年基本称职的;
(二)因违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制员职责或不胜任法制员工作的;(四)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制员的情形。
第九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统计法制员配备和变更情况,并报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章法制员的职责
第十条法制员协助所在单位领导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执法管理。落实"三位一体"执法管理机制,对警情、案件、涉案财物、人员、卷宗等执法要素进行日常检查,督促纠正发现的问题。
(二)法律审核。对案件处理、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等进行法律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三)指导服务。开展日常法律咨询,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事件的研究,帮助解决法律适用等问题。
(四)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庭审旁听、案例点评、法制沙龙、法律考试等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主体的能力和水平。
(五)协助办理。参与办理涉法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等案件,与检察院、法院等单位协调对接有关法律事务。协助管理有关警务辅助人员。
(六)基础建设。协助建立执法台账,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档案。
(七)完成其他法制工作。
派驻和专职法制员一般不参加所在单位值班、处警、办案工作。协助从事法制工作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从事相关辅助工作。
第十一条法制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执法检查。定期、不定期对所在单位的执法活动和民警的执法行为进行检查。
(二)执法监督。对发现的执法问题和安全隐患等进行提醒、建议纠正、督促整改。
(三)执法考评。根据日常掌握的执法情况,结合发现的执法问题开展执法考核评议。
(四)意见建议。对所在单位出台重大执法决策、推荐执法先进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法制员日常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履行职责:
(一)坐堂办公。法制员一般应在案件管理区(案件管理中心或管理室)开展各项日常工作。
(二)实地检查。对办案区、物证室的涉案人员、财物,以及集中保管案件卷宗的管理、办理、处置等情况进行定时检查。
(三)网上巡查。通过执法办案综合应用平台、视频监控等系统对执法办案流程、人员财物管理、执法音视频记录等情况进行实时巡查或事后倒查。
(四)程序性审核。对执法办案的重点环节和最终处理结果进行程序性审核。第四章法制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员管理规定,制定工作细则,落实奖惩措施,强化队伍建设,着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廉洁公正的公安法制专业队伍。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法制员培训和岗位练兵活动,确保法制员适应岗位要求,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制员的日常管理指导,定期召开法制员例会,通报、交流、部署工作,研究解决问题,强化队伍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强化法制员履职保障,配齐办公设施设备,在员额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配强警务辅助力量,确保法制员正常履行各项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法制员奖惩激励机制,建立工作档案,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评定绩效,并根据实绩兑现奖惩。
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员队伍建设,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法制员队伍建设情况纳入省厅执法质量考核评议。
附则
第十九条本省公安边防派出所、消防监督机构法制员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厅法制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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