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工作办法(公司版3300字)
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公司体系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北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办法(试行)》、《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信访工作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本部及xx公司下属企业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内部调解、教育疏导优先;
(二)按照属事、属人、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归属;
(三)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兼顾企业发展与职工、社会公共利益;
(五)配合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各单位要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主管部门协调督查"的信访工作体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代表本单位受理、办理信访事项。xx公司本部日常信访工作由党群工作部承办。
第五条信访工作部门的基本职责是:
(一)转送、受理、交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或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有关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请求或信访事项;
(三)协调办理本单位、本体系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本体系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处理意见的落实;
(五)排查、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建议;
(六)对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情况,并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向信访人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对本单位信访工作负总责,为第一责任人,同时,确定一名副职领导分管信访工作。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实行领导干部信访接待日制度。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防止酿成不稳定事件。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公开信访工作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等信息,保证信访渠道畅通,
方便信访人。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信访事项的发生单位是办理信访事项的第一责任单位,是信访事项的第一级办理单位。
第十条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信访人对本单位内部管理事项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
(二)信访人对本单位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
(三)信访人对本单位产品、服务质量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
(四)其他应由本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信访工作部门对收到的信访请求,应当登记并认真审阅有关信访材料,了解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诉求,并及时答复。
收到的信访请求,属于下级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转送或交办到下级单位进行处理,同时告知信访人;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可以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或国家机关提出,同时对信访人给予认真的政策解释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宣传,进行教育疏导工作。
第十二条信访工作部门接到上级工作部门转送或交办的信访请求后及时提出拟办意见。确定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告知信访人;确定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向转送、交办单位说明理由,并交还有关材料。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三条信访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对信访人的书信、电话、电传、电子邮件、走访和上级单位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及时做好登记工作;
(二)送阅。凡重要来信、来访和上级交办、领导批办的信访问题,要及时送呈主管领导阅批;
(三)转办。对需要交由其他单位、部门办理的事项及时送交有关单位、部门处理;
(四)催办。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及时催办;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派人协查、督办;
(五)答复。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直接办理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六)上报。对上级单位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单位;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七)复查。信访人对直接办理单位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单位提出复查请求。相关单位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复查;
(八)复核。信访人对复查单位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复查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提出复核请求。相关单位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复核;
(九)办结。信访事项经审核可以按期办结的,及时办理办结手续;
(十)归档。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办结事项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部门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进行答复:
(一)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一般采取口头告知、答复,信访人要求书面告知、答复的,可以给予书面告知、答复;
(二)多人采用联名信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可以对代表进行告知、答复;
(三)因信访人提供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无法告知、答复的,不予告知、答复。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部门对信访事项做出答复,答复意见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寻求解决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十六条信访人对承办单位做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工作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同时附答复意见;提出复核申请的,还应当附复查意见。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十七条信访人信访活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北京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有序进行。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单位管理规章制度;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四)采用走访形式时遵守《信访条例》、当地治安管理规定和各单位的接待秩序。
第十八条信访人可以采用电话、书信、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相关单位提出信访请求。
多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
活动或以信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各单位要对信访人
员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处置
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六章信访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信访工作人员要做到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文明接待、注重实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廉洁自律、艰苦奋斗;团结协作、顾全大局;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对涉密信访问题或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信息或者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二)敷衍塞责、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因工作态度恶劣引发信访人投诉,查证属实的;
(四)泄露举报、揭发内容或者举报人、揭发人姓名和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违反信访工作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领导干部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责任,由上级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职、渎职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或者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责任归属本单位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虽已受理但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的;
(三)应当报告办理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四)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五)违反信访工作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重大信访信息报送
第二十四条对于重要、重大信访事项,xx公司体系各单位在按规定处置的同时,需及时向上级单位报告,并续报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重要、重大信访事项应当以文字方式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先通过电话报告,后补充文字材料。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