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纪委书记对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宣讲提纲
某市纪委书记对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宣讲提纲
同志们:
2023年12月27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公布,这是党的XX以来,党中央对该条例的第三次修订,再次释放出以严明纪律管全党治全党的鲜明信号。今天,我们专题组织宣讲学习,目的在于引导大家切实抬高站位、学深学透,为严格执行打下坚实基础。结合新旧条例对比、答记者问等有关内容,以及自己学习理解,围绕"三个讲一讲"进行领学。
一、讲一讲修订《条例》的主要特点
党的XX以来,我们党先后于2015年、2018年、2023年3次修订《条例》,始终坚持严的基调,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在全链条全周期全覆盖上持续用力,不断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
一是与时俱进完善纪律规范。党的XX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围绕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把纪律建设摆在更加突出位置。本次《条例》修订,将习近平总书记相关重要论述转化为纪律要求,用党的创新理论的立场观点方法引领纪律建设工作,为一刻不停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提供了坚强纪律保障。可以说,本次修订《条例》是促进全党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XX的具体行动,是坚持问题导向、用严明的纪律管全党治全党的现实需要,是总结从严管党治党经验、实现与时俱进的实践要求。
二是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党的各项纪律中,政治纪律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严明党的纪律,首要的就是严明政治纪律。此次《条例》修订坚决落实党的XX关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各项部署要求,进一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政治纪律部分,完善保障党中央政令畅通的纪律条款,增加对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处分规定,将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行为由违反工作纪律调整到违反政治纪律;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由违反群众纪律调整到违反政治纪律。同时,充实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处分条款,增加对搞政治攀附、结交政治骗子等行为的处分规定,等等。通过严明政治纪律,带动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全面从严。
三是始终坚持问题导向。党中央把纪律建设纳入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全面从严治党成为新时代党的建设的鲜明主题,管党治党宽松软状况得到根本扭转。同时也应清醒认识到,一些问题仍需警惕: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打折扣、搞变通的问题不容忽视,政治骗子仍有市场,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依然存在,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统计造假时有发生。新时代以来,党中央持之以恒纠"四风"树新风,取得显著成效,同时从近年来监督执纪情况看,顶风违纪现象仍时有发生,隐形变异行为潜滋暗长,根据新情况充实对违规接待、滥发福利、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以及擅自举办创建示范活动、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分规定,等等。此次《条例》修订坚持靶向施治,聚焦执纪监督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充实违纪情形,细化处分规定,使管党治党的思路举措更加科学严密有效,切实让铁纪"长牙"、发威,让党员干部重视、警醒、知止。
二、讲一讲修订《条例》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后的《条例》共3编11章158条,与2018年《条例》相比,编、章不变,新增16条,修改76条。
(一)关于第一编总则
1.第一章总体要求和适用范围中。
第二条指导思想增写"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自我革命""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等内容;
第三条总体要求增写"坚守初心使命""始终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等内容;
第四条工作原则增写"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执纪执法贯通"等内容;
第五条增写"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内容,将"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调整为"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2.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中。
第十条中将"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调整为"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第十一条中将"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调整为"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增加"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四条增加"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3.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中。
第十七条中增加"谈话函询""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退赔"等情形,将"有其他立功表现的"细化为"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第十九条中增加"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内容;
第二十条将"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明确为"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将第五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明确为"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第二十一条为新增内容,即:"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第二十六条将"按照个人所得数额"调整为"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调整为"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4.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中。
第二十八条为新增内容,即:"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第三十条将"有其他违法行为"明确为"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新增加"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将"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明确为"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
第三十五条明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等内容,并增加"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内容。
5.第五章其他规定中。
第四十条增加"谈话函询"情形;
第四十一条为新增内容,即:"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将计算经济损失明确为"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第四十六条为新增内容,即:"党员因违犯党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为新增内容,即:"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二)关于第二编分则
1.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中。
第五十二条增加了"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报刊、书籍""私自阅看、浏览、收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增加了"政治攀附"内容;
第五十五条为新增内容,即:"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充当政治骗子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增加"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为新增内容,即:"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增加"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内容;
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分别增加"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内容;
第六十八条增加"理论"内容;
第六十九条增加"要求其限期改正"内容;
第七十条增加"个人搞迷信活动"内容;
第七十六条增加"严重后果"内容;
2.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中。
第八十条为新增内容,即:"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增加"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内容,将"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调整为"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十五条为新增内容,即:"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一)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二)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三)其他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
第八十六条将"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细化为"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增加"称号"内容;
第八十八条将处分主体明确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第九十一条增加"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内容;
3.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中。
第九十四条增加"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内容;
第九十七、九十八、一百零二条将"消费卡"明确为"消费卡(券)",并在九十八条中增加"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内容;
第九十九条中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细化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第一百条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调整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一百零三条将"活动"调整为"行为",将"决策、审批过程中"调整为"工作中";
第一百零四条增加"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将原有特定为"党员领导干部"的条款删掉"党员领导干部"字眼变为对全体党员的要求,增加"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为新增内容,即:"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将一些具体情形概括为"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行为的",范围更大;
第一百一十一条增加"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等人群;
第一百一十三条将"高消费娱乐"调整为"娱乐";
第一百一十四条将"奖金"调整为"福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创建示范活动"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增加"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行为"等情形;
4.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中。
第一百二十一条将"扶贫领域"调整为"兴村振兴领域";
第一百二十四条增加"社会救助"情形;
删除原有的第一百一十七条;
5.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中。
第一百三十条将"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调整为"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为新增内容,即:"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调整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增加"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等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为新增内容,即:"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为新增内容,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二)违规干预地方机构设置;(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这是首次将机构编制纪律列入其中;
第一百三十五条为新增内容,即:"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二)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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