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
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及《XX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移交、养护、维修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园林设施及道路标志标线、电子警察等配套附属设施。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县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县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主管部门。
县规划、城管、公安、国土、市监、交通、水务、环保、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施移交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设施配套工程)的设计、评审,应当征求市政管理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施工图报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市政设施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设施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报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
时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
第八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市政管理部门不予接管和养护。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第九条市政设施养护与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养护维修单位应建立市政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和承诺制度,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快速应对机制。对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维修。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及时维修的,市政管理部门有权安排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在其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支付。
政府和社会合作模式(PPP)建设维护的市政设施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维护方应及时维护,维护不及时的,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护,发生的费用在其维护费内扣除支付;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文明施工同时做好交通导流设置,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市政设施养护与维修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加强巡查和养护维修监督检查工作,按月量化考核,实施精细化管理。
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时应当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挖、回填、道路修复施工,开挖、回填等相关工程费用按省相关工程定额计算,由申请挖掘单位和个人承担。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内,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交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应在市政管理部门备案;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应按程序审批,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非开挖技术或开挖方式,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实施恢复,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各窨井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窨井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
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窨井设施巡查,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的,有权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并通知产权单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因窨井设施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桥梁信息管理档案;建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定期检测评估,及时组织保养和维修,保障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危险;危桥在危险排除之前禁止使用。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证排水畅通和设施安全,根据年度维护计划进行清淤疏浚。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排水设施的,须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建或移位的排水设施应当先建后拆,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项目建设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制定临时排水方案,并报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在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应报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要求,衔接部位施工委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自建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将竣工档案报送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不得擅自在白天亮灯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或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质保期满后移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维护。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组织施工。
第七章城市园林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工程实行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由市政管理部门或政府确定的单位管理维护;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绿地由产权人或经营管理者管理维护;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维护;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化,由各单位或经营门点管理维护;
(五)城市生产绿地由经营者或产权人管理维护
第二十七条园林绿化工程的验收分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完成设计内容和合同约定,即可进行完工验收;养护期满后须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二十八条城市中的绿地或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或占用。确需移伐、截干或占用的,必须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督促各责任单位及时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查处破坏、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等违法案件。
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经济开发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住建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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