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业务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的管理,充分发挥检察业务专家在检察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察业务专家",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评审,授予"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称号的人员。第三条全省检察业务专家应热爱检察事业,严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工作规范,积极进取,充分发挥作用,自觉维护职业形象和专家声誉。第四条全省检察业务专家应认真履行本岗位职责,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并承担下列工作任务:(一)承担重大检察理论、检察实务课题研究或每两年取得一项以上有较高理论或实践价值的研究成果,并每年至少在国家级刊物发表一篇论文或调研文章;(二)参加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或其他重大业务问题的咨询研究、论证;(三)承担业务培训教学授课任务,参加有关检察人才培养对象指导及其他检察人才培养工作;(四)参加重要学术交流和高等院校兼职教学活动,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良好执法形象;(五)承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任务。第五条全省检察业务专家享受下列待遇:(一)从事重要课题研究和重大业务调研的,获得必要的时间保障,并可由所在单位为其配备助手协助工作;(二)在重大检察理论、检察工作实践或检察改革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者在重大业务处理中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由所在单位报省院政治部表彰奖励。(三)优先参加组织安排的境内外高层次培训、学术交流和考察;(四)享受为完成检察业务专家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其他保障。第六条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由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统一管理,政治部承担具体管理工作。市级人民检察院及县级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协助管理。第七条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对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的管理职责是:(一)建立并管理全省检察业务专家库,研究提出有关全省检察业务专家使用、管理的政策、办法和措施;(二)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取消、撤销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称号和终止相应待遇;(三)协调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的全省性或跨市临时调用;(四)决定对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的表彰奖励事项;(五)组织对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的复审;(六)承担其他管理事宜。第八条市级人民检察院对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的管理职责是:(一)协助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管理本地区全省检察业务专家;(二)协调全省检察业务专家跨县(区)、市临时调用,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报告专家工作情况;(三)为本地区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的研究和工作提供便利和条件,制定落实本地区全省检察业务专家使用与管理的具体措施,并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备案;(四)支持本单位的全省检察业务专家参加科研、教学、人才培养、上级检察院临时调用和承担其他工作任务,并为其提供必要保障;(五)承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其他管理事宜。第九条县级人民检察院对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的管理职责是:(一)协助上级检察院落实使用、管理措施;(二)对本单位的全省检察业务专家进行管理;(三)支持本单位的全省检察业务专家参加科研、教学、人才培养、上级检察院临时调用和承担其他工作任务,并为其提供必要保障;(四)承担上级检察院委托的其他管理事宜。第十条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推荐、支持全省检察业务专家交流、发表或出版其科研成果,积极宣传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的突出成果和业绩,鼓励、支持其从事有利于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良好执法形象的活动。第十一条全省检察业务专家每年底应就其研究和工作等情况形成书面总结。省院业务专家的书面总结经分管院领导审定后送省院政治部,市、县(区)院业务专家的书面总结由市级检察院政治部报省检察院政治部。第十二条对全省检察业务专家每两年复审一次。复审对象应对两年以来的主要业务实绩、研究成果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总结,并提供研究成果等相关材料。复审的具体事项由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另行通知。第十三条全省检察业务专家退休的,或调离检察系统的,不再保留检察业务专家称号,并终止相应待遇。第十四条全省检察业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专家称号、终止相应待遇:(一)没有按要求发挥作用的;(二)复审不合格的;(三)在申报、复审中弄虚作假的。第十五条全省检察业务专家违法违纪的,应撤销称号、终止相应待遇。第十六条本规定由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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