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课:(任进)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及修订的主要内容(第3/6页)
《条例》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处分顺序的规定,明确"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
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党员如果违纪又违法,先党纪处分,然后政务处分或处分,最后移交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留置是一种监察措施,201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用留置取代"两规"。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如果党员犯罪情节轻微,免予了刑事处罚,也要给予党纪重处分,比如,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是"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二是"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是"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条例》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如果法院先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判刑了,这个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要根据判决书再给他党纪处分;如果这个党员还是公职人员,监察机关还要给他相应的政务处分。另外,对公职人员的处分,除了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或单位也要按照管理权限给他处分。这条增写"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
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这部分主要表达的是,如果党员先受到政务处分,或者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那么在追究他的党纪责任的时候,要根据相关单位给出的处分、处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条例》总则第五章的内容是"其他规定",从第三十六条到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指出,"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
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条例》第三十七条指出,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条例》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区分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规定,明确:一是"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二是"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三是"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这一条还规定,"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直接责任是说,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主要领导责任是说,党员领导干部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
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说,党员领导干部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指出,"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原来的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党员在组织初步核实前,向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现在,这一条在初步核实前加了组织谈话函询,说明延长了主动交代的时间。
《条例》第四十一条增写,"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这里是说,对于主动投案上交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我们应该接受,并且要按规定收缴或者返还给有关单位、个人。
这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这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这说明,无论党员是下落不明还是死亡,都要对其违纪所得进行收缴或责令退赔。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
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条例》第四十六条增写,"党员因违犯党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党纪处分影响期满以后怎么办?这一条明确"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条例》第四十七条增写,"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三、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附则及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的分则是从第四十九条到第一百五十四条,附则是从第一百五十五条到第一百五十八条。
分则有六章,包括对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条例》分则第六章是关于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规定,从第四十九条到第七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一条是关于有严重政治问题言行的处分。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
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是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二是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三是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
《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制作、贩卖、传播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要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开除党籍等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增写了"网络文本、图片、音频"三个种类。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携带、寄递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私自阅看、浏览、收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五十四条是关于搞非组织活动行为的处分,规定,"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政治攀附、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
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明确"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五十五条增写,"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明确"充当政治骗子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增写"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表述,增写"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处理规定。
《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这句增写"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表述。
《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把"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由违反组织纪律移到违反政治纪律这部分。
《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这条中的"有关规定"是指
2019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中的规定。
《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六十三条是关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处分,列举了五种行为:一是"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二是"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三是"包庇同案人员";四是"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五是"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这条规定,有这五种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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