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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宣讲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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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宣讲解读

2020年10月17日下午,全国人大三审通过了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72条扩充到132条,篇幅增加近万字,新增政府保护、网络保护专章,对性侵害、网络沉迷、监护缺失等议题作出回应。修订后的未保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初步担负起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小宪法"的使命。

一、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必要性

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中华民族的希望。""全社会都要了解少年儿童、尊重少年儿童、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社会环境。"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和决策部署,对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改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许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党政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人士也强烈呼吁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以更好适应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现实需要。2018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的议案16件,建议11件,政协委员提出相关政协提案5件。

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明确由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牵头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同年9月,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牵头成立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文化旅游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在修法过程中,社会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多次与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有关方面沟通协商、交换意见;书面征求了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的意见;广泛听取各级人大代表,有关党政部门、司法机关、群团组织,部分专家学者、一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者、律师、学校教师、未成年人及其家长、互联网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论述,以宪法为根据,坚持从国情实际出发,强化问题导向,着力完善相关制度,为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坚强的法制保障。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的总体思路是:

(一)在现行法律基本框架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1991年制定的,2006年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总体看,该法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仍然是适用的,因此,修订草案在保留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的前提下,根据党中央的精神和现实需要补充新的内容,对已不符合新情况的规定作出修改。

(二)着力解决现实存在的突出问题

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的问题复杂多样,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有:(1)监护人监护不力情况严重甚至存在监护侵害现象;(2)校园安全和学生欺凌问题频发;(3)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人员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问题时有发生;(4)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特别是网络游戏问题触目惊心;(5)对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缺乏应有保护等。这些问题引起全社会普遍关注。修订草案对这些问题均作出积极回应,着力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以推动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化走向更高水平。

(三)及时把成熟的实践做法上升为法律

近三十年来,围绕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党中央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或部门规章;各地也出台了许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推动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修订草案在认真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将部分被实践证明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实践做法写入法律。

(四)注重做好相关法律的衔接配合

未成年人保护涉及面很广,我国民事、刑事、行政、社会等很多领域的法律都有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修订草案在坚持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综合性法律定位的同时,注意处理好本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凡是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本法只作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尽可能在本法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明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一并考虑,所以,修订草案特别注意妥善处理好这两部涉未成年人法律之间的关系,使之既相互衔接又各有侧重。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对现行法律的章目编排及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坚持增改删并举。新增"网络保护""政府保护"两章,条文从72条增加到132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一)充实总则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主体等作出明确规定。修订草案新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强化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第一责任;确立国家亲权责任,明确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由国家承担监护职责;增设了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后的强制报告制度。

(二)加强家庭保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保护未成年人的第一责任人,家庭是未成年人最先开始生活和学习的场所。修订草案细化了家庭监护职责,具体列举监护应当做的行为、禁止性行为和抚养注意事项;突出家庭教育;增加监护人的报告义务;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等群体的监护缺失问题,完善了委托照护制度。

(三)完善学校保护

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场所。修订草案从教书育人和安全保障两个角度规定学校、幼儿园的保护义务。"教书育人"方面主要是完善了学校、幼儿园的教育、保育职责;"安全保障"方面主要规定了校园安全的保障机制以及突发事件的处置措施,增加了学生欺凌及校园性侵的防控与处置措施。

(四)充实社会保护

社会环境是未成年人成长的大背景大环境,影响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修订草案增加了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保护责任;拓展了未成年人的福利范围;对净化社会环境提出更高要求;强调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为避免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侵害,创设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查询及禁止制度。

(五)新增网络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空间作为家庭、学校、社会等现实世界的延展,已经成为未成年人成长的新环境。修订草案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增设"网络保护"专章,对网络保护的理念、网络环境管理、相关企业责任、网络信息管理、个人网络信息保护、网络沉迷防治等作出全面规范,力图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线上线下全方位保护。

(六)强化政府保护

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主体责任。修订草案将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内容加以整合,增设"政府保护"专章,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细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并对国家监护制度作出详细规定。

(七)完善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司法活动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共性要求;二是特定类型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三是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四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修订草案细化了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司法保护专章和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的有关内容,进一步强调司法机关专门化问题,同时补充完善相关规定,以实现司法环节的未成年人保护全覆盖。主要包括:设立检察机关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制度,细化规定中止和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规定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措施等。

四、新版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要点

新版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的66个要点:

第一章《总则》主要修改点

要点1:新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要点2:强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第一责任。

要点3:明确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要点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

要点5:增设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后的强制报告制度。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要点6: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

第二章《家庭保护》主要修改点

要点7:细化了家庭监护职责,具体列举监护应当做的10类行为,包括: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照顾;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等。

要点8:具体列举监护的11类禁止性行为,包括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

要点9:加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保障未成年人安全等方面的监护职责。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要点10:增加监护人的报告义务。

要点11: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要点12: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等群体的监护缺失问题,完善了委托照护制度。明确委托照护"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并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

要点13: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要点14: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章《学校保护》主要修改点

要点15:完善学校、幼儿园的教育、保育职责。学校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

要点16: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

要点17: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要点18: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要点19:规定校园安全的保障制度以及突发事件的处置措施。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

要点20: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要点21: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要点22:增加学生欺凌的防控与处置措施。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要点23: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要点24: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学校保护一章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社会保护》主要修改点

要点25:增加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保护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要点26:拓展了未成年人的福利范围。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要点27: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

要点28: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要点29: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要点30:对净化社会环境提出更高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要点3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要点32: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要点33: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

要点34: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要点35: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要点36: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要点37: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要点38:创设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查询及禁止制度。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五章《网络保护》主要修改点

要点39: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要点40: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要点41: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教育引导。

要点4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要点43: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要点44: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

要点45: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要点46: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要点47: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

要点48: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要点49: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和信息加强管理,发现违法信息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等。

要点50: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依法履行预防沉迷网络、制止网络欺凌等义务的,规定了相应处罚。

第六章《政府保护》主要修改点

要点51:细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

要点52: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要点53: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要点54:对国家监护制度作出详细规定。明确应当由民政部门临时监护的七种情形,包括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年成人监护缺失;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侵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等。

要点55: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要点56:明确应当由民政部门长期监护的五种情形,包括查明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等。

要点57: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要点5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年成人保护热线。

要点59: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七章《司法保护》主要修改点

要点60: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要点61: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要点62: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要点63:设立检察机关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制度。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要点64: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要点65: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要点6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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